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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发布时间:2015/5/11 4:00:00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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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4-21 17:11:10


 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代的不少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自贸协定)引入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条款,进一步加剧了国际知识产权协定的多元化和冲突。超《协定》条款受到发展中国家诸多批评,其中一个主要观点是,许多超《协定》条款减损或排除了《协定》允许各成员实施《协定》义务的政策空间,即各成员实施《协定》的灵活性。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发达国家在《反假冒贸易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和自贸协定中提出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更高要求,相比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协定》似乎成为了发展中国家更愿意接受的协议。那些要求更高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呼吁在一些领域如知识产权执法领域制定新的全球“黄金标准”。由此可见,超《协定》条款的出现是漫长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历史发展的必然,它已经由最初的对知识产权的单项保护朝着更高、更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向发展。即便如此,近年来,许多国际组织、政策制定者不断强调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灵活性的重要性,尤其是在公共健康和人权方面。例如,第57届世界卫生大会敦促世界卫生组织成员国将下列问题优先考虑:“……在双边贸易协定中考虑《协定》所承载并被有关《协定》宣言所确认的《协定》的灵活性,以及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的公共健康宣言。”在2010年6月举行的《协定》理事会会议上,印度代表对超《协定》条款在区域贸易协议和多边倡议中的激增现象表示了关注,同时强调,这些现象可能打破《协定》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尤其是对《协定》序言、第7条(目标)和第8条(原则)的危害,并可能限制发展中成员对《协定》提供的灵活性和政策空间的运用。即便是主张超《协定》条款的缔约方也作出了一些阐释性的声明。例如,欧洲议会早在2007年就指出,欧洲对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政策的要求不应该超过《协定》所规定的义务,并将鼓励发展中国家运用《协定》的灵活性。美国贸易代表在2010年的“特殊301报告”中指出,美国对其海外公司知识产权的保护将根据《多哈宣言》在知识产权和公共健康方面的规定进行,美国将尊重各国保护公共健康的权利,特别是尊重各国获得药品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国际组织、世贸组织成员,还是自贸协定中倡导超《协定》的主要成员,都纷纷表示他们会保障实施《协定》的灵活性,特别是保障那些与公共健康相关的灵活性条款的实施。鉴于已有的声明和保证,呈现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是,自贸协定如何将这些政策宣言纳入其中,以及相关的自贸协定条款是否能够真正地将政治承诺和保证转化为具有约束力的条约语言。从法律视角出发,我们如何认定《协定》的灵活性规定和自贸协定的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进而言之,《协定》的灵活性条款是否能够优先于且在什么时候将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适用?一、《协定》与超《协定》条款之条约关系:解释抑或冲突到目前为止,国际法是不同法律规范之间有意义的联系,这些规范应该联系起来使用和解释,并根据制定的背景和其他规则、原则进行解释。[8]这种观点也同样适用于解释《协定》与超《协定》之间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将相关国际条约关系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解释关系,是指一个国际法律规范有助于解释另一个国际法律规范,如一个国际法律规范能够有助于另一个国际法律规范的应用、澄清、更新和修改。在此情况下,两个规范可同时适用。第二类是冲突关系,是指两个有效适用的国际法律规范各自作出的规定是不兼容的,必须从这两个规范中选取一个适用。对此,《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规定了解决冲突的基本规则。根据这一分类,《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要么可以被理解为解释关系,要么可以被理解为冲突关系。对相关国际条约的解释,实践中主要适用协调解释或和谐解释的原则。一般而言,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相关条约之间的关系,首先需要适用协调解释方法,将此作为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这需要我们能够在相关条约之间形成条理分明和相互一致的解释,尽可能地避免将两个条约解释为存在冲突。同样,系统整合原则也是一种条约解释的方法,用以解释相关条约之间的关系。这一原则在《公约》第31.3(c)条的规定上得到了体现,它要求在条约解释时,要考虑“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以实现对两个或两个以上条约形成和谐一致的解释。当然,用以解释条约含义的其他条约的当事方必须也是被解释条约的当事方。由于几乎所有自贸协定缔约方也是世贸组织成员方,《公约》第31.3(c)条基本可以用来解释《协定》和超《协定》之间的关系。这意味着,对于签订自贸协定的世贸组织成员而言,在对自贸协定的超《协定》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将任何《协定》中有关的规则都纳入考虑。因为根据《公约》第31.3(c)条,所有的《协定》条款都是该条项下的“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国际法规则”。然而,在对《协定》进行解释时,并非所有的超《协定》条款都应予以考虑,因为自贸协定只适用于自贸协定缔约方,而不适用于所有当事方即《协定》协议成员。总之,协调解释原则和系统整合原则都决定着《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运用这两个原则对《协定》和超《协定》之间的关系进行解释,首先是为了避免条约间的冲突,然后将《协定》和超《协定》条款解释为能够共存的条约义务。当超《协定》含义不清或存在多种解释时,协调解释尤为重要。例如,当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时,《协议》与《协定》都对此时应采取的边境措施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之间存在着差异。如在对货主的保障方面,尽管《协定》第56条包含了一项强制性条款,“因申请人的申请对货物造成非法扣留,有关当局应责令申请人对进口商、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进行适当的补偿”,而《协议》却没有与《协定》第56条直接等同的条款。但是,人们可能会考虑《协议》第6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义务,“为实施本章规定而通过、维持、适用的程序应公平公正,使程序各方的权利得到适当保护”。因此,《协议》第6条第2款要求成员方在执法程序中保护所有参与者享有权利的一般义务,可以被理解为包含了《协定》第56条中更具体的义务,即申请人应对因错误申请扣留货物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关于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体现在《公约》第31条中,该条第1款告诉了我们如何解释条约含义。然而,在两个相关条约的一般含义和语境中,根据两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如果不能对两个条约的条款或规定达成一致的解释,此时协调解释作用有限。尤其是超《协定》条款,如果其中包含着对知识产权保护更具体、更详细的规定,那么当这种条款与《协定》规定的灵活性不一致时,协调解释可施展的空间相当有限。例如,在《美国和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美澳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和强制许可的规定减损了《协定》第6条(“权利用尽”)和第31条(“未经权利持有人授权的其他使用”)的灵活性,这种情况下协调解释便无用武之地。详言之,《美澳协定》第17.9.4条禁止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此外,该协定第17.9.7条还对授予强制许可的理由进行了限制,规定强制许可的授予必须是为了“救济经司法程序或根据行政程序确定为反竞争的做法”,如果进一步的条件得到满足,强制许可也可用于“非商业性的公共利用、国家紧急状态下的使用或者其他紧急状况下的使用”。因此,《美澳协定》极大地限制了世贸组织成员适用《多哈宣言》中确认的实施《协定》的灵活性。当我们对《协定》和超《协定》条款进行协调解释时,条约的含义应该是明确的,不应含糊不清。然而,如上所述,《协定》所允许的事项,超《协定》条款可能会对其明令禁止,我们无法对《协定》与超《协定》条款进行协调解释。此时,我们不得不将二者视为相互冲突的关系。那么,如何理解规则之间的“冲突”呢?严格意义上的“冲突”是指直接不相容的“冲突”,即遵守一个规则就必然违反另一个规则。但这并不是关于规则冲突的唯一观点。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条约给予各国可供选择的权利,对“冲突”更广义的理解是,当一个条约中的义务限制或阻碍了另一个条约中的权利的行使时(即便是可选的权利),它们便构成“冲突”。无论如何,当冲突存在时,我们需要对哪一种规范应当被优先适用做出选择。二、协调《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关系的传统尝试:运用国际法中的冲突规范鉴于《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存在不同的规定,我们需要解决二者之间任何潜在的冲突。解决不同条约规范之间的冲突,主要依靠所适用的冲突解决法则,冲突解决法则可能来源于这两个条约中的一个,或来源于一般国际法。那么,当我们解释《协定》和超《协定》条款的关系时,如何运用一般国际法的冲突规范呢?国际法委员会确定了一些法律术语,如一般法与特别法、先法与后法、上位法与下位法。为了研究《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我们有必要关注后法与特别法的概念以及相关的国际法冲突规则。在国际法中,基本的冲突解决方法体现在一般法律原则中,《公约》第30条和第41条有具体体现。(一)运用《公约》第41条解释《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对《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我们需要关注后法优于先法适用的冲突法则。因为,就针对同一事项进行规范的相互冲突或交叉的条约规定,后法优于先法适用具有最强的说服力。《公约》第41条对此原则表达的关注是,一项多边条约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它的部分缔约方相互之间修改条约内容,而《公约》第30条则是处理同一事项的先订条约与后订条约适用上的优先性问题。因此,针对同一事项的后续条约,《公约》第41条解决了“先决问题”,即先前的多边条约在什么情况下允许缔约方缔结修改条约内容的双边或区域协定。就《协定》而言,1995年之后签订的自贸协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都维持甚至超过了《协定》的保护水平,这些自贸协定都是世贸组织成员间签订的协议,世贸组织部分成员通过提高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而修改了《协定》中的义务。由于《协定》第71.2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或禁止对该协定进行修改,因此,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首先从表面上看已满足了《公约》第41.1(b)的要求,即有关之修改不被《协定》所禁止,且不影响其他世贸组织成员(非自贸协定签订方)享有的权利和履行其义务;也不影响《协定》的目的和宗旨的有效实现。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超《协定》条款一般只影响自贸协定缔约方国内的知识产权制度。同样,《协定》权利和义务的实施只与国内对《协定》的执行有关,一国对《协定》的修改很难影响到世贸组织的其他成员,除非在极其罕见的情况下,如自贸协定设定的标准低于《协定》。那么,超《协定》条款是否会因为与《协定》第7条和第8条不相符合而减损《协定》条约义务呢?因为任何超《协定》条款一旦损害了《协定》第7条要求的“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或损害了第8条所提及的“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公约》第41.1(b)(ii)条将导致其无效。然而,通过增加对知识产权的额外保护来对《协定》进行修改,通常仅影响协议修改方的国内知识产权制度,我们很难判定这会与《协定》的目的及宗旨不相符合。只有当自贸协定成员行使超《协定》权利的方式影响了其他世贸组织成员行使《协定》权利时,才有可能判断其与《公约》第41.1(b)条的要求存在的不符。这种对一个非自贸协定缔约方造成负面影响的案例,是十分罕见和特殊的。(二)运用《公约》第30条解释《协定》与超《协定》条款的关系《公约》第30条规定了对同一事项先后签订的条约如何适用的问题。总体看来,《公约》第30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体现了后法优于先法适用的原则,但该条第2款却包含了一个例外。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优先适用先法或后法,取决于谈判各方的意图,即如果谈判各方意欲使先法优于后法,并在后法中表明了此意图,此时先法的适用优先。例如,《协定》第2条第2款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第1条第2款均规定,在各种多边知识产权条约存在的情况下,其条款“不得减损现有的条约义务”,如不得减损《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中已有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保护的义务。此规定即表明先法即《伯尔尼公约》的适用优先。但是,在不存在其他冲突规范的情况下,如果前后条约都对同一事项进行了规定,《公约》第30.3条和第30.4(a)条对前后条约之间的冲突问题作出了规定,显然,这些规定更有利于后订条约的适用。据此,任何后续超《协定》条款与《协定》产生冲突时,在适用问题上,超《协定》条款优先于《协定》。但是,超《协定》条款优先于《协定》适用的前提是,先订条约和后订条约具有相同的缔约方。而对于其他世贸组织成员,《公约》第30.4(b)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这些成员与自贸协定缔约方之间的关系,适用《协定》协议。实质上,这也是《公约》第34条一般原则的体现,即未经第三国同意,任何条约不得为其创造义务和权利。另外,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也是解决《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冲突的重要方法。该原则作为一项一般原则,它表明了当两个或多个规范处理同一事项时,应该优先适用更加具体的规范,因为更具体的规范通常能更好地考虑特殊情况,使结果更加公正。[18]当然,特别法优先适用原则只适用于受两个规范同时约束的缔约方。例如,《版权条约》第1.4条规定,在有关数字网络环境的问题上,适用《伯尔尼公约》对此问题的通常规定。与《协定》比较而言,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将超《协定》条款推定为存在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在对试验数据和地理标志的保护方面,《欧盟和加勒比海伙伴关系协定》第145条就是相对于《协定》一般规则的特别法。《欧盟-哥伦比亚-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欧-哥-秘协定》)第196条甚至明确表示,它的知识产权条款是《协定》的特别法。当然,作为更一般的规则,《协定》仍将有效和适用,根据协调原则,它将继续指导特别法的解释和应用,并在特别法没有做出相关规定时得到完全的适用。[19]国际法委员会特别指出,当特别法可能阻挠一般法目标的实现时,或第三方的利益受到特别法的负面影响时,以及一般法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受到特别法负面影响时,优先适用一般法。[20]例如,如果超《协定》条款因严重颠覆了《协定》中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而有损《协定》第7条“目标”的实现,此时,特别法优先原则将不适用。综上所述,在处理《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时,国际法的一般冲突规则无法提供明确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解释方法,无法使《协定》灵活性条款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适用。那么,是否存在其他有利于《协定》灵活性条款优先适用的冲突规范呢?

三、协调《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关系的路径探索:运用《协定》中的冲突规范

除了习惯国际法中的冲突规范,一些多边或双边条约也可能包含相关的冲突规则。这些冲突规则对我们所说的一般国际冲突规范来说,通常都是特别法。此类冲突规则要么存在于《协定》中,要么存在于后《协定》时代的自贸协定中,它们影响或决定着这些条约之间的适用关系。在国际知识产权法中,上述《协定》第2条第2款就是一个例子,它规定了先于《协定》订立的知识产权多边条约的优先效力,在此意义上,《协定》第一部分至第四部分的条款不能被认为减损了先订条约中规定的义务。在实际的知识产权保护中,虽然这是处理《协定》与《协定》先订条约之间关系的明确规定,但它并不以任何方式解决《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的关系。

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处理具有同一事项的不同协议之间的关系,是依据“最低标准”原则进行的。原则上,后订条约可以对知识产权提供额外的保护,但不能削弱先订条约中规定的保护标准,正因如此,这种呈螺旋式上升的越来越高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备受发展中国家批评。在《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中,《协定》授权其成员签订高于《协定》保护标准的知识产权条约的权利,同时规定,此种保护不得违反本协定的规定。这种授权的重要性在于,它能够为成员方引入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创造条件;但前提是,这些超《协定》条款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违反《协定》的规定。

那么,上述《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冲突规则用以解决《协定》和超《协定》条款之间潜在的冲突呢?显然,是否实施比《协定》要求更高标准的保护取决于世贸组织成员自身的选择,但此项规定也会间接影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水平。在20106月召开的《协定》理事会会议上,一些发展中国家提及到了《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中“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这一要求。就《协定》和超《协定》的关系,印度代表认为,根据《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更高标准保护只有在“不违反《协议》规定”的条件下才能被认可。除了制定最低的标准外,《协定》也制定了“最高标准”,一些“最高标准”表现为那些明确赋予世贸组织成员的强制许可权利。因此,超出《协定》标准的超《协定》条款不能被认为是合法的。这一观点得到秘鲁、南非、埃及、玻利维亚、厄瓜多尔以及其他发展中国家代表的拥护。总之,这一观点支持将《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作为冲突规则,用以解决《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带来的国际义务之冲突。

具体而言,当自贸协定要求执行超《协定》条款设定的标准且这些标准将会抑制或阻碍《协定》灵活性的实施时,是否就违反了相应的《协定》灵活性规定呢?在不排除违反其他条款的情况下,我们仍以《协定》第1条第1款为例。当某个条款违反《协定》强制性规定而不是违反其可选择性规定时,即如果超《协定》条款违反了《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其违反了《协定》协议。那么,一个超《协定》条款是否违反可选择的《协定》的灵活性条款如《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和第3句呢?例如,《欧-哥-秘协定》第231条要求在医药产品的资料专属权上设立5年的最短保护时限。这是否意味着5年内不得实施强制许可?如果作如此理解,那么这个超《协定》条款可以阻止秘鲁或哥伦比亚有效行使《多哈宣言》第5b)段允许的灵活性,因为该段规定的灵活性允许各成员自主决定强制许可的理由,没有限制强制许可的时间。那么设立5年最短保护时限的规定是否违反了《多哈宣言》第5b)段允许的灵活性措施以及《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灵活性条款呢?此时,我们需要对《协定》的灵活性进行全面的理解。世贸组织成员可以选择适用《协定》的灵活性条款即选择行使其权利,也可以选择不适用《协定》灵活性条款即选择不行使其权利。如果一个世贸组织成员决定不适用《协定》灵活性条款,这实际上也是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如果阻止世贸组织成员这样做,那么可能会将《协定》灵活性条款的选择适用性变为强制适用性。

因此,即使国内的超《协定》规定来自于自贸协定强加给各成员的义务,从法律视角看,国内的超《协定》规定仍然有效。的确,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同意这种强加的义务,是为了获得发达国家的市场准入机会,进而享受一定程度的利益优惠。发展中国家愿意承担这些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是因为有这些义务作为对价,才会换取它们力争的优惠待遇。但我们自然不应忽视主要贸易大国在政治上的讨价还价和对经济权力的利用能力,以及各国经常“被逼”签订超《协定》条款的现象。但是,希望借助国际法中的冲突规范来阻挠这种现象或捍卫发展中国家维护《协定》灵活性的权利,的确很是困难。在此方面,《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规定了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但并无义务”接受超越《协定》的对知识产权额外的保护,这一规定也只能对发展中国家提供非常有限的帮助。虽然这一规定可以用以对抗某一自贸协定成员的单方要价,但这一规定所具有的“压力策略”在双边谈判中作用甚微,自贸协定的签订是缔约方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最终约束双方的是两个国家签订的协定文本。当然,缔约方之间仍然存在着不公平和不平衡,但不幸的是,国际法没有适当的方法用以消除国际条约谈判中双方不平衡的政治、经济地位。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如果世贸组织成员不实施《协定》的灵活性,即便存在《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不违反”的限制,也不能有效保护《协定》的灵活性。由于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并不与可选择的《协定》灵活性条款相抵触,《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便不能阻止超《协定》条款的合规性。只有在超《协定》条款与《协定》中有约束力或“最高限制”的条款相冲突,以至于违反了《协定》协议时,《协定》第1条第1款第1句所指的《协定》规定将优先适用。总之,从《协定》中的冲突规范视角出发,并不存在超《协定》条款优先适用的法律障碍。

四、协调《协定》与超《协定》条款关系之最佳选择:利用超《协定》条款的冲突规范

自贸协定中的一些超《协定》条款,可能会限制部分世贸组织成员运用《协定》灵活性条款的能力,而新一代的美国、欧盟自贸协定均包含了保护《协定》灵活性的规定。那么,当《协定》灵活性与超《协定》条款冲突时,自贸协定中保护《协定》灵活性的条款是否能够作为冲突规则,使冲突中的前者优先于后者而适用呢?对于自贸协定各缔约方而言,自贸协定的冲突规范可以被视为是《协定》第1条第1款第2句这一一般冲突规则的特别法。如果它们的适用可以保护《协定》的灵活性,那么当这些特别的冲突规范优先于《协定》中更一般的冲突规范而适用时,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协定》的灵活性。自贸协定中的一些条款处理了超《协定》条款与《协定》或《协定》灵活性条款的关系,我们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确认世贸组织/《协定》权利及义务的自贸协定条款

自贸协定最传统的一类冲突规范是在自贸协定中确认当事方履行世贸组织的一般义务,特别是履行《协定》中规定的义务。[30]大多数情况下,这些“确认”也延伸到世贸组织/《协定》协议中的权利。例如,所有美国自贸协定中的冲突条款都涉及了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美国自贸协定条款通常有这样的规定,即“在既存的双边和多边协定(包括世贸组织协定)下,尊重双方均是以上条约缔约方的现有权利和义务”。此外,在自贸协定知识产权特别规则中规定了自由贸易缔约方互相尊重在《协定》协议下各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一些欧盟自贸协定也提到了“知识产权协定下缔约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多数日本自贸协定也包含了这样的条款,并经常附加“在自贸协定与世贸组织协定发生任何不一致时,应以世贸组织协定为准”。那么,这些规定以及进一步纳入世贸组织/《协定》协议权利的条款,是否可以在超《协定》条款有损《协定》的灵活性时,真正地保护《协定》的灵活性呢?

答案似乎并不理想。首先,当我们从缔约双方的视角审视一项条约义务时,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缔约方应该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解释“权利和义务”条款。这种思维方法同样可以用来解释国际法中的权利和义务,但不能作为可选择性条约权利如《协定》灵活性条款的保障。即使我们认为自贸协定中的权利包括自贸协定成员适用《协定》灵活性条款的权利,但如果自贸协定成员决定放弃这一权利(通过不行使某些《协定》灵活性条款),那么超《协定》条款可能并不构成违反《协定》。其次,某些自贸协定中包含有具体超《协定》规则的规定,对它们的解释可能有悖于《协定》灵活性的实施,但根据《条约》第31.1条和第26条确立的善意解释原则和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上述冲突条款的实施也不必然导致具体的超《协定》条款无效。至此,我们最大的疑问是,自贸协定条款简单确认的世贸组织/《协定》权利和义务能否防止超《协定》条款减损《协定》的灵活性?可能只有当超《协定》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或含糊不清时,对超《协定》条款的解释才能被要求以一种有利于《协定》灵活性的方式进行,从而保护《协定》的灵活性。但我们不能以此认为,《协定》的可选择性条款优先于自贸协定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规定。

(二)引用《多哈宣言》的自贸协定条款

自贸协定的另一类冲突规范是引用关于《协定》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这类规范出现在近期美国和欧盟签订的自贸协定中。由于《多哈宣言》第5段列出了《协定》中一些重要的灵活性措施,特别是与公共健康问题有关的灵活性措施,这些规定可以用来支持灵活性条款优先于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条款而适用。“《多哈宣言》引用条款”存在各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原则性地引用《多哈宣言》。这类自贸协定通常规定,自贸协定缔约方“认识到《多哈宣言》制定的原则……”, “肯定他们在《多哈宣言》中的承诺……”, “认识到《多哈宣言》的重要性……”,等等。自贸协定中原则性的“《多哈宣言》引用条款”,首先可以约束对自贸协定条款的解释和实施不得违背《多哈宣言》中规定的灵活性。同时,在超《协定》条款存在多种解释或含糊模糊时,上文讨论的在自贸协定中被纳入的世贸组织/《协定》权利条款,亦可以发挥作用。当然,如果超《协定》条款表述得明确、具体,即便其减损或抑制了《协定》灵活性条款的运用,此类冲突规范和上文讨论的自贸协定传统的冲突规范作用均有限。“《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第二种类型似乎更有利于《协定》灵活性的优先适用。这一类型的引用条款明确提及《多哈宣言》的灵活性规定,如“根据《多哈宣言》中涉及的《协定》协议和公共健康问题,缔约方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尽管这类自贸协定有这样的规定,但这些自贸协定仍然对自贸协定缔约方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如要求自贸协定缔约方接受试验资料专属权的“合理保护时间”,这种“合理保护时间”通常为5年。因此,依靠引用条款而得到的权利无法消除缔约方对资料专属权保护的具体义务。一种更合理的解读可以是,各缔约方被允许根据《多哈宣言》采取任何措施如根据《协定》第31条采取强制许可,但需要在对资料专属权的保护进行合理解释的范围内。例如,“合理保护时间”和“通常的5年”可以允许将专利药品的强制许可作为例外,因公共健康而引发的“强制许可”并不干扰“合理”的资料专属权保护期。因此,自贸协定缔约方需要采用适当的方法去解释和实施条约条款,以有利于“《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的适用。“《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第三种类型是一些自贸协定采用的语言与部分《多哈宣言》中的语言相同或类似。例如,晚近美国自贸协定中通常表述为,“本章的义务不能且不应妨碍缔约方采取措施,通过确保对所有药品的获得来保护公共健康,特别是防止艾滋病毒、结核病、疟疾和其他传染病,以及采取措施应对极端紧急情况或国家紧急状态……各缔约方确认,应该支持各缔约方以保护公共健康,尤其是以促进缔约方获得药品的方式,解释和执行本章规定”。相对于上两类引用条款,这类自贸协定重申了《多哈宣言》的重要原则,并将它们直接移植到自贸协定协定之中,而不是间接地提及宣言或提及宣言中提到的灵活性条款。在《协定》的灵活性对抗超《协定》条款时,虽然这些规定并非一定奏效,但将多哈用语直接移植入自贸协定,能够对自贸协定产生更深远的影响。它将赋予缔约方保护公共健康或保护食物供给的权利,即便采取的措施与自贸协定中的个别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不符。或者,它可能意味着这些个别的义务必须允许国内措施以保护公共健康和食物供给的方式实施。相比前两种引用方式而言,第三种类型的“引用条款”似乎更加可取。

总之,上述“《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的三种类型都能以一种特定的方法保护《协定》的灵活性。何种程度上可以发挥这样的保护功能取决于引用《多哈宣言》的类型。一般而言,《多哈宣言》的主要作用是为各成员尤其是发展中成员创造政策空间,这主要是通过解释和实施《协定》来实现,而如何解释和实施《协定》同样影响“《多哈宣言》引用条款”在自贸协定中所发挥的作用。因此,“《多哈宣言》引用条款”引导了上文中的“协调解释”向着有利于《协定》灵活性解释的方向发展。然而,自贸协定中的超《协定》义务规定得越具体,这样的解释方法就会具有越少的适用机会。另一方面,引用《多哈宣言》的规定越具体,“引用条款”保护《协定》灵活性的效果就越好。“《多哈宣言》引用条款”除了提供对《协定》灵活性的潜在保护之外,它的另一个重要作用便是确定了《多哈宣言》和自贸协定中知识产权条款之间的条约关系。“《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的不同类型对阐明其在自贸协定中的法律地位至关重要。它要么作为一种解释性的工具(若采用上述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的“引用条款”),要么作为自贸协定直接的法律渊源(若采用上述第三种类型的“引用条款”)。自贸协定对《多哈宣言》纳入得越具体,《多哈宣言》与自贸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联系就越紧密。此外,对那些将部分《多哈宣言》直接移植入条约文本的自贸协定,则内化和整合了《多哈宣言》,《多哈宣言》也因此从单纯的外部性指导文件(与解释相关)升级成为条约条款的一部分。当《多哈宣言》成为条约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时,其对自贸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义务有着更大和更直接的影响。

(三)引用具体的《协定》灵活性规定的自贸协定条款

在自贸协定中,还有一类冲突规范是引用具体的《协定》规定,这种具体的《协定》规定一般是为各成员提供政策空间或有利于各成员适用《协定》的灵活性条款。例如,《欧-哥-秘协定》第197条第1款规定:“与本部分有关的条款,每个缔约方都可以利用多边知识产权协议的例外条款和灵活性条款制定或修改其法律或规则,特别是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食品安全,以及保证药品的获得”。该款允许自贸协定缔约方利用多边知识产权协定(包括《协定》)认可的例外条款和灵活性。尽管该款仍然存在模糊之处,如哪些情形可以构成“例外”,以及此处的“灵活性”是什么,但这毫不影响自贸协定缔约方援引这个条款。由于对“灵活性”一词没有任何的定义,这将导致每个缔约方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去利用国际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灵活性条款,从而提供给各缔约方更大的政策空间。此时,上述第197条第1款引言规定的“与本部分有关的条款”,其作用在于限制各缔约方利用“灵活性”条款的政策空间,限制任何的《协定》灵活性规定均优先于超《协定》条款。根据上述第197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可能,就应当在多边知识产权条约现有的例外条款和灵活性条款之下,对该款义务进行解释和执行。

一些美国自贸协定也包含了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例如,在有关专利产品的范围上,《多米尼加共和国-中美洲-美国自由贸易协定》第15.9条、《美国-哥伦比亚自由贸易协定》第16.92)条以及《美国-秘鲁贸易促进协议》第16.92)条都包含了以下条款,“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缔约方根据《协定》协议第27条(可授予专利的客体)第2款、第3款的规定拒绝授予专利权。虽然有上述规定,但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时,没有规定植物专利保护的,应当采取一切合理的努力有效保护这种专利。任何缔约方在本协定生效后,规定了植物或动物专利保护的,应当继续坚持这种保护。”

上述条文第一句表明,自贸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不应被解释为影响了《协定》第27条第23款授予世贸组织成员拒绝对某些发明授予专利的灵活性。因此,这些灵活性条款的适用优于有其他不同规定的超《协定》条款。上述条文第一句中的语言对保护《协定》灵活性起到了有效的作用,但该条第1句、第3句又限制了缔约方行使《协定》第27条第23款的权利。关于植物的专利性,缔约方必须“采取一切合理的努力”在它们的国内法中规定这样的植物专利保护。从法律上讲,这并不意味着以一种有意义的方式去影响第一句中的“灵活性”。自贸协定缔约方应该能够自主决定什么是他们应该采取的“合理的努力”,他们可能以内部的反对为借口而决定不为植物提供专利保护。更具决定性的限制体现在第3句,即任何自贸协定缔约方已经规定了对植物或动物的专利保护的,应当坚持这种保护,“坚持”国内的超《协定》法以及不允许自贸协定缔约方依照《协定》第27条第23款中的灵活性来改变已有的国内法。这里的“坚持条款”阻碍了缔约方行使《协定》的灵活性。

总之,原则性引用《协定》的灵活性规定通常不能使《协定》的灵活性条款得到优先适用,因为超《协定》义务将限制《协定》灵活性条款的适用,进而限制了发展中国家对《协定》灵活性的运用能力。在原则性引用的情况下,引用的主要作用是在可能的范围内确保义务(履行超《协定》条款要求)和权利(运用《协定》灵活性)之间的一致性。只有当超《协定》义务“从属于”《协定》灵活性的权利时,作为《协定》灵活性保障的“引用条款”才能充分发挥效力。引用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可以达到这一效果,因为具体的引用更可能允许这些被引用的灵活性条款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得以适用。较有效的条款如“自贸协定中的任何知识产权条款不得解释为阻止自贸协定缔约方依赖……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另外,引用具体条款的意义还在于,它们可以使引用的灵活性条款融入自贸协定中。类似于上述第三类“《多哈宣言》引用条款”,当《协定》具体的灵活性规定成为自贸协定中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时,这些规定可以对自贸协定的知识产权条款产生更大和更直接的影响。

五、中国自贸协定知识产权条款与《协定》的关系

根据中国商务部公布的最新数据,目前中国已经签订11个自贸协定。其中,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国和东盟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和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中国和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基本未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中国和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协定》)、《中国和新西兰自贸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中国和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秘协定》)、《中国和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哥协定》)、《中国和冰岛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协定》)和《中国和瑞士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瑞协定》)则以散见于各章节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或以专章的形式对知识产权进行了规定。笔者拟以自贸协定签订的时间顺序为线索,对中国自贸协定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与《协定》的关系作如下分析。

签订于200511月的《中智协定》分别在协定的第3章(货物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和第13章(合作)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第3章中的第10条(地理标志)、第11条(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分别对双方地理标志的相互保护以及知识产权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作出了规定。第13章中的第111条(知识产权)则强调了双方知识产权合作的目标是以现有的、缔约双方都参加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协定为基础,包括《协定》协定,尤其是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年通过的《多哈宣言》原则及2003年通过的《关于执行〈协定〉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第六条的决定》。由此可知,《中智协定》没有超越《协定》规定的内容,只是在自贸协定中再次确认了双方在《协定》中的某些权利及义务,并原则性地引用了《多哈宣言》,不存在与《协定》的冲突问题。

签订于20084月的《中新协定》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章节(第12章,共8条),对知识产权作出了更多的规定,包括“以增进合作和维持现有标准为基本原则,强调在权利人与公共利益之间实现平衡”,并规定了“通知信息交流”等合作与能力建设以及磋商等程序性事项。值得关注的是,该协定第165条涉及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传说进行保护的非《协定》内容。虽然协定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传说进行保护的规定仍较原则,仅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并无任何强制性的义务,但已展现了具有双方共同利益诉求的“超《协定》”条款。鉴于《中新协定》未对知识产权保护作出更多的实体性规定,其与《协定》也不存在任何的冲突。

20094月签订的《中秘协定》也采用了专章的形式对知识产权保护进行规定。第11章(知识产权)共5条,包括一般规定(第144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第145条)、地理标志(第146条)、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第147条)以及合作和能力建设(第148条)。从实体内容上来看,《中秘协定》的知识产权规定更加详细,双方在“一般规定”中重申了保护知识产权、实现权利人与使用人间合法权益的平衡、建立和维护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并再次确认了世贸组织多边层面上关于执行《协定》协定所确立的原则。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方面,双方重申了《生物多样性公约》确立的原则和规定,并鼓励建立《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相互支持关系的努力。在与边境措施有关的特别要求方面则沿袭了《中智协定》的规定。就本协议与《协定》协定的关系而言,仍然属于在自贸协定中重申《协定》确定的某些权利及义务,并着重重申执行《协定》协定所确定的原则,只是在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方面对《协定》有所突破,但仍不构成与《协定》的冲突。

20104月签订的《中哥协定》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章节的规定进行了完善。第10章(知识产权)共9条,与前述《中秘协定》第11章相比,增加了关于原则(第109条)、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第112条)、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第113条)的规定。双方秉承并重申了坚持《协定》协定标准的原则;在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方面,双方确认并保证在解释和执行协定时遵守《多哈宣言》确立的原则;协定规定,任何一方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当有利于推动技术创新、技术转让与传播,为推动、鼓励缔约双方间技术转让奠定基础。由此可见,《中哥协定》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在进一步完善实体规定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双方在《协定》中的权利及义务,同时原则性地引用了关于《协定》和公共健康的《多哈宣言》。

《中冰协定》于20134月签订。与上述自贸协定不同的是,该协定未对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进行实体性规定,而仅仅重申了双方在共同参加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多边协定项下的义务。该协定第6章(知识产权)共4条,包括:(1)总则(第63条),重申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及各方就建立和维持透明的知识产权制度与体系所达成的共识;(2)国际公约(第64条),重申各方在《协定》协定及其他多边协定(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专利合作条约》等6项协定)项下的义务;(3)合作与信息交流(第65条),规定双方力求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各个方面加强合作和交流;(4)对话与审议(第66条),赋予双方就知识产权问题要求与对方举行对话的权利,并规定,根据任何一方向根据第十章成立的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提出的要求,并经双方和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的一致同意,双方可以对本章的条款进行审议,旨在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确保本章条款的良好实施。上述规定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供了可能,但因《中冰协定》并未规定具体的知识产权保护内容,故亦不存在与《协定》协定的冲突问题。

《中瑞协定》于20135月签订,相较前述中国自贸协定,其对知识产权的规定最为详尽。知识产权保护性条款规定在协定第11章,该章共5节,22条。第1节总则(第11.1条-第11.5条)包括了知识产权保护原则、定义、双方共同遵守的国际公约(除《协定》外,双方承认共同遵守的其他国际公约共9个),并规定了双方应尽所有合理努力批准或加入《试听表演北京条约》(第11.3条)。协定第11.4条和第11.5条则分别规定了告知及信息交流、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方面的内容。第2节是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的规定,对版权(第11.6条)、商标(第11.7条)、专利(第11.8条)、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第11.9条)、植物新品种保护(第11.10条)、未披露信息(第11.11条)、工业品外观设计(第11.12条)、地理标志(第11.13条)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其保护标准均参照相关国际协定保护标准。第34节分别对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知识产权执法等程序性事项进行了规定,包括中止放行(第11.16条)、责任声明,保证或等价担保(第11.18条)、救济措施和临时措施(第11.1911.2011.21条)等。第5节肯定了对产地标记和国名应当给予的保护(第11.22条)。总体而言,《中瑞协定》的知识产权规定虽然较中国其他自贸协定更为详尽,双方应遵守的国际公约范围更广,但并没有出现与《协定》相冲突的条款内容。

纵观上述中国自贸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其与《协定》的关系目前并不存在文章中所述的“冲突”。因为,部分自贸协定除对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及民间传说等非《协定》内容有所涉及外,中国自贸协定条款并未规定可能与《协定》产生冲突的超《协定》条款。因此,对目前中国自贸协定知识产权条款的解释完全可以采用与《协定》协调解释或和谐解释的方法。同时,中国部分自贸协定(如上述《中国-哥斯达黎加自贸协定》)在协调自贸协定与《协定》的关系时,采用了文章中所述的“确认世贸组织/《协定》权利及义务”的方法,还采用了引用《多哈宣言》的方法,这是值得称道的。但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自贸协定所采用的“《多哈宣言》引用条款”方法,基本上都是原则性地引用《多哈宣言》的方法,即文中所述的“《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第一类,而未采用对发展中国家更加有利的“《多哈宣言》引用条款”第三类,更没有采用将《协定》的灵活性规定直接置入自贸协定文本的方法。通过上文分析,我们知道,在自贸协定中直接置入与《多哈宣言》相同或类似的条约语言、直接置入《协定》灵活性条款的方法是最有利于利用《协定》灵活性规定的方法,这是中国未来签订自贸协定知识产权条款,尤其是接受超《协定》条款时需要考虑的方法。

六、结论

本文旨在探寻《协定》灵活性条款与自贸协定中超《协定》条款优先适用的问题,以此探明《协定》与后《协定》时代超《协定》之条约关系及其协调。发达国家政治上的保证和承诺听起来很是鼓舞人心,但那些承诺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能够使《协定》明确允诺的灵活性得到保障。此时无论是国际法中的协调解决原则还是一般冲突规范、《协定》中的冲突规范,甚至是自贸协定中有关超《协定》的冲突规范,都无法支持《协定》中可选择的灵活性条款优先于超《协定》条款而适用,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协定》灵活性条款的作用。这一论证确认了国际知识产权法上延续下来的最低标准做法,区域或双边层面对知识产权不断提高的保护标准,削弱了多边层面允许选择的政策空间。但是,某些情况下,自贸协定中与超《协定》有关的冲突条款可以保障《协定》的灵活性。例如,某些类型的“《多哈宣言》引用条款”,要求对自贸协定的解释和执行不得违背《多哈宣言》中规定的灵活性。自贸协定对《多哈宣言》的引用越具体、越精准,自贸协定对《协定》灵活性的保障就越有效。当然,自贸协定普遍提及《协定》的灵活性和例外条款也可以有这样的保障作用,而更有效的方法则是在自贸协定中置入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如规定“自贸协定知识产权条款不得解释为妨碍自贸协定缔约各方行使……具体的《协定》灵活性规定”。

总体而言,自贸协定中与超《协定》相关的冲突条款,在对自贸协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进行解释和实施方面有着最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作用,这些冲突规范通常被视为与《协定》灵活性提供的政策空间具有类似的或等同的效果。但是,这需要自贸协定缔约方有这样的意愿和能力去挖掘有利于保障《协定》灵活性的解释。固然,发展中国家可以凭借集团的力量和国际体制的有效运作,迫使发达国家在一些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但这种让步往往是暂时的,发达国家从这种让步中获得的利益却可能是永久的。值得称道的是,中国自贸协定知识产权保护从一开始就明确了以《协定》标准作为保护基准的原则,《中新协定》第161条特别规定“《协议》经必要修改后并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不仅为自由贸易区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执行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还为后续贸易协定树立了标尺。但我们不能就此认为,中国永远不接收超《协定》条款。随着中国保护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的增强,以及发达国家的不断施压,笔者认为,中国接受超《协定》条款只是时间的问题。无论如何,这里分析的一些冲突规范可以作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签订未来自贸协定的借鉴,使《多哈宣言》或某些特定的《协定》灵活性条款成为自贸协定权利与义务的一部分,其方法是,将《多哈宣言》和具体的《协定》灵活性条款的规定、术语置入自贸协定中。